一、《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25)与其他标准的关系
本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要求,主要规定了与食品安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有关的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强制性标示项目以及食品标签标示的技术性要求。除本标准要求外,其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告中对食品标签另有规定的,应同时执行。与本标准要求不一致的应当按本标准执行。
二、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和标准的实施范围
为进一步规范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的管理,本标准将“预包装食品”定义为:预先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与GB 7718-2011版相比,除预先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质量、体积及长度标识的食品”外,将预先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并“以计量方式销售的食品(包括称重方式和计件方式)”也纳入了“预包装食品”的范围。
由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最小销售单元的标签标示应按照本标准的要求执行,非销售单元的预包装食品不进行强制性要求。
三、关于不属于本标准适用范围的情形
以下情形不属于本标准适用范围,但可以参照本标准全部或部分内容执行:
一是食品储运包装标签,即在贮存运输过程中以提供保护和方便搬运、销售、携带等为目的的食品包装的标签;二是以无包装状态陈列并销售的食品;三是餐饮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四是食用农产品;五是在经营环节将预包装食品拆零进行销售的食品。
四、关于生产日期的定义
本标准规定的“生产日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对于先行完成包装或灌装,且需在包装内完成发酵、静置等生产过程后方可进行销售的食品,可以以完成相应生产工序,进行销售的日期为生产日期。
五、关于保质期的定义
本标准规定的“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食品标签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该定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保质期的定义保持一致,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得用于生产和销售。
六、关于规格的定义
“规格”指同一预包装食品内含有多件预先定量的预包装食品时,对净含量和内含件数关系的表述。该定义不涉及以计量方式销售的食品。
七、关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的区别
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本标准规定的所有强制性标示内容。非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应标示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和贮存条件,其他内容如未在标签上标注,则应在数字标签标示,或通过说明书、合同等方式注明。
为避免误解,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可在“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上进行提示,如使用“非零售”“餐饮专用”等字样。
八、关于“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的情形
“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的情形包括:
生产者提供给其他食品生产者、食品经营者(包括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作为原料、辅料等用途的预包装食品。
生产者提供给其他食品生产者、食品经营者(包括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需要按散装形式进行销售的,或需要改变包装形式后再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
九、关于“食品标签不应与食品或其包装物、容器分离”
食品标签的所有强制性标示信息应采用粘贴、打印、模印、嵌套或压印等形式固定在包装物或包装容器上,不易分离。
“不易分离”指消费者(或使用者)打开包装食用(使用)前不得分离。但附加的,说明食用方法、产地特征、产品特点等非强制性内容的说明物(如:吊牌),可根据实际情况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分离。
十、关于规范的汉字、外文、少数民族文字
本标准中的“规范的汉字”指国务院发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不包括繁体字。食品标签强制性内容如同时使用繁体字、拼音、少数民族文字和外文,应与规范汉字涵义一致并有对应关系。
进口食品标签按照进口食品章节要求执行。
十一、关于数字标签的基本要求
鼓励食品生产者通过使用数字标签展示预包装食品标签信息。数字标签展示的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预包装食品标签强制标示事项的规定。广告、营销等其他信息不属于数字标签。使用数字标签时,应在食品包装上的数字标签识别码临近位置通过“数字标签”或类似字样明示其身份。本标准不对数字标签展示平台做统一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建数字标签平台或使用第三方平台展示数字标签信息。
数字标签标示内容应清晰、醒目、易于识读,避免重叠、堆积,不得有影响正常阅读的弹窗、飘窗等干扰元素。鼓励在数字标签中使用音频、视频等形式展示食品标签信息,便于消费者更好地获取食品信息。食品生产者通过预包装食品数字标签展示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产品信息时,应当与其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保持一致。
十二、关于数字标签标示内容的修改
数字标签展示内容不得篡改,当对数字标签内容进行修改和更新时,应记录修改内容、修改时间、修改者信息等要素,确保信息修改过程可追溯。
十三、关于数字标签可以展示的其它信息
鼓励数字标签二维码与包装上其他二维码整合,实现多码合一。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可以标注的配料来源、生产工艺、产地信息、食用方法、产品追溯、食品安全与营养等信息,受实体标签版面限制,可以通过数字标签展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展示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确保相关信息的客观、科学,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十四、关于使用数字标签时,食品标签标示的简化
食品生产者通过预包装食品数字标签展示生产者详细地址的,可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将生产地址简化标注为县级行政区名称,并在生产者名称后标示。如,某预包装食品数字标签上展示的生产地址为“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XX镇XX大道XX号”,可在食品标签上标注为“XXX生产者(固安县)”。
十五、关于真实属性名称
本标准规定的真实属性名称指能反映食品本身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固有特性的专用名称,包括对配料特征、工艺特点、食品类别等一种或多种食品专属特征的描述。
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公告中已规定或使用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与上述名称本质相同的名称作为属性名称,选用时应综合考虑食品特征与消费者对于食品属性的辨识需求。
本质相同的名称一般指食品命名所使用的名称本质上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公告中的已规定或使用的名称相同,但表述方式存在差异,如:“榛子巧克力”与“榛仁巧克力”;或者是上述名称的约定俗成的同义语,如:“奶酪”与“干酪”。本质相同的名称的使用应能够充分反映食品特性且通俗易懂,符合消费者日常识读习惯,且不引起误解。
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公告中规定或使用的名称时,应使用能充分说明食品真实属性且不易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名称作为真实属性名称。
十六、关于水在配料中的标示
在食品加工制造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在配料表中标示,但已完全蒸发、挥发或去除的水可不在配料表中标示。
当食品加工制造过程中蒸发、挥发或去除水的总量小于水的加入量时,应在配料表中标示。
十七、关于配料名称的分隔方式
配料表中配料的标示应清晰,易于辨认和识读,配料间可以用逗号、顿号、分号、空格等易于分辨的方式分隔。
十八、关于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形式
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分以下两种情况:
1. 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展开标示该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不等同于执行标准,只要是相关复合配料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现行有效,即可按照“已有”的条件执行。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如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中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剂)带入食品的,则不需要标示;但如果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在终产品中起功能作用,则应当标示。推荐的标示方式为:在复合配料名称后加括号,并在括号内标示该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
2. 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或者该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但其加入量大于食品总量的25%时,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并在其后加括号,按照配料的标示要求一一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
加入量大于等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不论其是否符合GB 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均应当标示。
十九、关于复合配料中复合配料的标示
复合配料中的复合配料可不展开标示,但如含有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的食品添加剂时,应在复合配料中的复合配料后加括号,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举例:“酱油(含焦糖色)”。
二十、关于复合配料的合并标示
复合配料符合标准表A.1中归类标示要求的,可按照表A.1的规定,归类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使用归类标示时,复合配料中的食品添加剂应按照是否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的原则决定是否标示。
二十一、关于食品添加剂名称的标示方式
应标示其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或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告中的通用名称。
同一预包装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可以选择以下两种形式之一进行标示:一是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二是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
在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和通用名称时,如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60cm2时(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见附录C),可用GB 2760或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告中列出的国际编码(INS号)代替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
举例:食品添加剂“丙二醇”可以选择标示为:1.丙二醇; 2.增稠剂(丙二醇)。
若使用食品添加剂“丙二醇”的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60cm2时,可以选择标示为:1.丙二醇;2.增稠剂(丙二醇);3.增稠剂(1520)。
二十二、关于食品添加剂名称标示的注意事项
1. 食品添加剂可能具有一种或多种功能,若需要标示功能类别名称,应当按照食品添加剂在食品中的实际功能进行标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列出了食品添加剂的主要功能,供标示时参考。
2. 应标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或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告中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名称,举例:“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
如果《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或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告中对一个食品添加剂规定了两个及以上的名称,每个名称均是等效的通用名称,标示时可选择其中的一个。举例:“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可标示为“环己基氨基磺酸钠”或“甜蜜素”,二者均为通用名称。
如果《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或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告中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涵盖了多种不同的食品添加剂,应根据实际应用情况标示。举例:苯甲酸及其钠盐(包括苯甲酸,苯甲酸钠)可以根据使用情况标示为“苯甲酸”或“苯甲酸钠”等。
3. 可以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或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告中规定的通用名称前增加来源描述。
二十三、关于配料表中建立“食品添加剂项”
配料表应如实标示产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不强制要求建立“食品添加剂项”。应选择附录B中的任意一种形式标示。
二十四、关于添加两种或两种以上同一功能食品添加剂的标示要求
食品中添加了两种或两种以上同一功能的食品添加剂,可选择分别标示各自的具体名称;或者选择先标示功能类别名称,再在其后加括号标示各自的具体名称。举例:可以标示为“卡拉胶,瓜尔胶” 或“增稠剂(卡拉胶,瓜尔胶)”。若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60cm2时,也可以标示为“增稠剂(407,412)”。
二十五、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
应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可以根据实际添加量一一标示,也可以采用体现食品添加剂复配属性的方式进行标示,即标示复配添加剂的名称,再在其后用括号的形式展开标示每种食品添加剂。
二十六、关于食品添加剂辅料的标示
食品添加剂含有的辅料,不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时,不需要在配料表中标示。
二十七、关于酶制剂的标示
酶制剂如果在终产品中已经失去酶活力的,不需要标示;如果在终产品中仍然保持酶活力的,应按照食品配料表标示的有关规定,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酶制剂的加入量,排列在配料表的相应位置。
二十八、关于食品营养强化剂的标示
食品营养强化剂应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或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告中的名称标示。
二十九、关于既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营养强化剂又可以作为食品配料使用的物质的标示
既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营养强化剂又可以作为食品配料使用的物质,应按其在终产品中发挥的作用规范标示。如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标示其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或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相关公告中规定的名称;如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应标示其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或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相关公告中规定的名称;如作为配料使用,应标示具体名称或其在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相关公告中(如新食品原料)规定的名称。
如味精(谷氨酸钠)既可作为调味品又可作为食品添加剂,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应标示为“谷氨酸钠”,当作为调味品使用时,应标示为“味精”。
三十、食品中使用的菌种的标示
生产过程中直接添加的菌种,未经灭活或去除工艺的,应当标示所添加菌种的具体名称,可同时标示相应的菌株号及菌种含量。普通食品中使用的菌种,应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标示具体的菌种名称;婴幼儿食品中使用的菌种,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标示具体的菌株名称。菌种的含量标示建议以10的n次方加单位的方式,如“n×106 CFU/g或n×108 CFU/mL”的形式标示。
生产过程中直接添加的菌种,未经灭活或去除工艺的,若在食品中起发酵作用,可标示所添加菌种的具体名称,也可归类标示为“发酵菌种”或“微生物发酵剂”。
生产过程中直接添加的菌种若经过灭活或采取过滤等方式去除的可不标示,如标示,应在食品属性名称或配料表的临近位置明示产品的杀菌工艺,或标示“经灭活”“非活菌型”“杀菌型”“灭菌型”等能充分说明菌种已无活性的词语。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食品加工用菌种制剂的,可以只标示菌种名称,菌种制剂中的其他原料可以不标示。
三十一、关于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
在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了一种或多种配料,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成分时,应在配料表中,或以附加文字说明的形式标示相关配料的添加量或相关配料、特定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
进行定量标示时,可标示相关配料或成分的具体添加量或含量,也可以标示相关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的范围或最小/最大承诺值,具体的标示形式可参照本标准附录A。
若相关配料或成分在致敏物质标示等警示性用语、食用方法或对于产品感官特征的描述中提及,不属于特别强调。举例:“本产品含有大豆,可能引起食物过敏”等。
三十二、关于使用“无”“不含”等词汇时,其“相应配料或成分含量应为0”
当某配料或成分在终产品中的含量为“0”时,可以使用“无”“不含”等词汇及其同义语对相应配料或成分进行特别强调。
当其他法律、法规或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中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例如,GB 28050对能量或某营养成分的含量声称有特殊规定时,应按照GB 28050的要求执行。当产品执行标准中设置了“无XX”等界限值要求的,可从其规定,如某食品标示了“无醇”时,则该食品的全部配料及其生产过程中不能含有或产生“乙醇”,或由配料带入及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乙醇”符合该食品所执行标准中的“界限值”要求。
三十三、关于不得使用“无”“不含”等词汇及其同义语进行声称的情形
1.食品添加剂、食品污染物;
2.法律、法规和标准(含公告)规定不允许添加到该食品中的物质;
3.不应存在于食品中的物质。
三十四、关于食品名称中提及的特别强调的情形
本标准规定,食品中的配料或成分若在食品名称中提及,应标示其本身或相关配料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但涉及以下三种情形的可以豁免进行定量标示:
1.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存在的食品名称和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公告中存在的食品名称及与其本质相同的名称。举例:牛奶巧克力;
2.用于体现产品属性的,与原料、成分、类别等特征相关的工艺和质地、风味、滋味、气味、外观等感官特征的配料或成分的名称。举例:草莓口味冰淇淋、柠檬味软糖;
3.不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无需在标签上标示相关信息。
三十五、关于食品标签上图片的使用
食品标签上的图片包括真实照片、插画、设计图等与食品配料或成分相关的示意图。
当食品中含有某种真实的食品配料或成分时,可使用真实照片对口味、风味、配料来源等情况进行描述。
仅使用食品用香精、香料调配出某种配料或食物风味的,应使用相关配料或食物真实照片以外的图案,且应在图案临近位置醒目标示“图案仅供口味参考”等字样。当通过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生成的图案无法与配料或食物真实照片进行区分时,按照真实照片管理。
食品标签上用于说明质地、风味、滋味、气味、配料来源、食用方法或用途等的图案不属于特别强调,无需定量标示。
三十六、关于日期标示
预包装食品需同时标示两个日期,包括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保质期的到期日从生产日期的当日或次日起进行计算。在标示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的前提下,保质期可作为可选择标示内容自愿标示。
保质期6个月及以上的预包装食品或包装物、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20cm2时,其标签可仅标示保质期和保质期的到期日,生产日期作为可选择标示内容自愿标示。
三十七、关于“消费保存期”
为落实《反食品浪费法》有关要求,节约食物资源、避免食物浪费,可根据食品属性、食用特征等自愿标示预包装食品的“消费保存期”作为食品的最后食用日期,供消费者参考。“消费保存期”不应短于“保质期”。
消费保存期可按照附录A的A.2.5标示具体日期,或通过文字说明的形式对消费者进行指导。
消费保存期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保质期的要求,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得用于生产和销售。
三十八、关于致敏物质标示
含有麸质的谷物及其制品(如小麦、黑麦、大麦、燕麦、斯佩耳特小麦或它们的杂交品系)、甲壳纲类动物及其制品(如虾、龙虾、蟹等)、鱼类及其制品、蛋类及其制品、花生及其制品、大豆及其制品、乳及乳制品(包括乳糖)、坚果及其果仁类制品等八大类致敏物质直接作为配料使用时,应采用在配料表中使用易辨识的名称和标示方式(可使用字体加粗或下划线两种标示方式)进行提示,或在配料表临近位置使用“食物致(过)敏原(提示)”“致(过)敏物质(提示)”或“致(过)敏原信息(提示)”等为引导词加以提示。在配料表临近位置标示提示信息时,也可以不使用引导词。
食品中除上述八大类以外的其他可能的致敏物质,如芝麻及其制品、椰子及其制品等可自愿标示致敏物质提示信息。
三十九、关于致敏物质预防性提示信息
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可能带入致敏物质时,如共用生产车间、生产线可能造成交叉污染等,鼓励食品生产者在食品标签上提示消费者食品中存在致敏物质的可能,可在配料表临近或其他位置用以下方式加以提示:“本产品可能含有……”;“可能含有……”;“可能含有微量……”;“本(此)生产设备还(也)加工含有……的食品(产品)”;“本(此)生产线还(也)加工含有……的食品(产品)”等。
无论是否标示致敏物质预防性提示信息,食品生产者都应做好生产过程卫生管理,尽可能减少因共用生产线等造成致敏物质交叉污染的风险。
四十、关于质量(品质)等级的标示
如果食品所执行的标准中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按标准要求标示质量(品质)等级。如果食品所执行的标准中未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不得标示质量等级。
产品分类、产品类别等不属于质量等级。
四十一、关于产品标准代号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25)4.10规定,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地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年代号可以不标示。
以GB 10765-2021为例,4.10条款中规定的标准代号为“GB”,顺序号为“10765”,年代号为“2021”,执行该标准的产品应标示为“GB 10765”或标示为“GB 10765-2021”。
产品标准代号应标示引导词,引导词可使用“产品标准代号”“执行标准”“执行标准号”“产品标准号”等与“产品标准代号”含义一致的引导词代替。
四十二、关于葡萄酒中二氧化硫的标示
使用了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在2013年8月1日前在标签中标示为二氧化硫或微量二氧化硫;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
四十三、关于进口食品标签标示的基本要求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标示内容,包括外文或繁体字、加贴或印制的中文标签及其他说明物上的标示内容应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
对于采用在原进口预包装食品包装外加贴中文标签方式进行标示的情况,裸露的外文或繁体字以及加贴的中文标签的标示内容需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
四十四、关于进口食品的标示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食品标签内容应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25)第4章(4.9、4.10除外)中相应条款要求。
四十五、如何理解进口食品标签中文与外文或繁体字的“对应关系”
进口预包装食品同时使用中文与外文或繁体字时,标签上外文或繁体字所表述的强制性内容应与规范汉字有一一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生产者和地址、国外经营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一一对应指外文标签中涉及强制性的标示内容,均需有对应中文翻译。外文标签上未标示,但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需标示的内容,也应在中文标签上进行标示。为便于消费者了解食品信息,强制性标示内容的中文标签可使用更详细、更符合中文阅读习惯的表述。
其他非强制性内容应有对应关系,对应关系无需全部翻译,但应标明外文标签的主要内容或涵义。对于非强制内容,可采用中文概述对外文内容进行描述,如“本产品外文标签还包括品牌信息、商标相关信息等内容”。
通过加贴标签等形式遮盖的外文或繁体字,无需进行翻译。
四十六、关于进口食品配料表
进口预包装食品外文配料表的内容均须在中文配料表中有对应内容,原产品外文配料表中没有标注,但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应当标注的内容,也应标注在中文配料表中(包括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和单一原料等)。
四十七、关于原产国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或原产地区的名称。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
四十八、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原标签仅有保质期和最佳食用日期时生产日期的标示
应根据保质期和最佳食用日期,以保质期和最佳食用日期的当日为起点,经推算后以加贴、补印等方式标示生产日期。
四十九、关于进口食品进口商/代理商的标示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根据进口食品境内承担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实际情况标示进口商、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进口商为承担责任主体的,应以进口商为引导词;代理商为承担责任主体的,应以代理商为引导词。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境外生产企业在华注册编号或者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进口食品的生产者和地址、国外经营者的名称和地址可以不标示。
五十、关于豁免标示的情形
本标准豁免标示内容有两种情形:一是规定了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和保质期到期日的食品种类;二是规定了当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小于20cm2时可以免除的标示内容。以上分别考虑了食品本身的特性和在小标签上标示大量内容存在困难的情形。豁免意味着不强制要求标示,企业可以选择是否标示。
在标示了批号的前提下,葡萄酒及酒精度大于或等于10%的酒类可免于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保质期到期日。在此情况下标示的批号不得加贴、补印、修改。
本标准豁免条款中的“固体食糖”为白砂糖、绵白糖、红糖和冰糖等,不包括糖果。
(来源: 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 2025-09-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