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料工业》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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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法规
台湾地区修正《食品及相关产品输入查验办法》

     2019年6月10日,台湾卫福部食药署发布卫授食字第1082002676号通知,修正《食品及相关产品输入查验办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其修正如下:

    第七条 查验机关对报验义务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受理其查验之申请:

    一、未依第四条或前条规定申请查验。

    二、查验申请书、产品资料表或其他相关事项不完整,经查验机关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三、前条同批产品经依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抽中查验者,重复申请查验。

    第十九条 查验机关对于检验时间超过五日、在货柜场抽样困难、容易腐败或变质,或以货船直接装载且码头无贮存处之产品,得于报验义务人具结表明负保管责任后,签发放行通知,供其办理先行通关。

    采逐批查验之产品,除属容易腐败或变质之第十条第二项产品外,应暂行留置海关管理之货栈或货柜集散站,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二十条 查验机关审查报验义务人输入之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属前二条规定者,应令其缴纳保证金后,始准予具结先行放行:

    一、采逐批查验。

    二、采加强抽批查验。

    三、采监视查验,期间内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

    四、查验机关同意具结先行放行后,因可归责于报验义务人,自同意放行之日起逾九十日尚未完成查验程序,再次申请具结先行放行。前项第一款保证金金额为产品完税价格之四倍,第二款至第四款为产品完税价格之二倍。

(食品伙伴网 2019-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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